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旻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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