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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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5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89號原告嘉良木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800290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2、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足見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稅捐稽徵法第1條及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復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所明定。而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即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在稅捐稽徵法無明文時,關於稅捐文書之送達,應予補充適用。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69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於民國77年4月18日設立,其營業地址設於高雄縣○○鎮○○里○○○路○號,負責人為訴外人 林榮珍 ,原告於92年12月4日申請自92年12月1日至93年11月30日停業1年,嗣申請展延至95年11月30日,並於93年1月至95年8月停業期間出租上開營業地址所在之廠房供億鼎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31,856元,未依規定申請復業及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下稱岡山稽徵所)查獲,除核定補徵稅款221,593元外,並移送被告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443,186元。其間原告於94年11月24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43321065號函核准解散,甲○○○自97年10月3日起就任為原告之清算人,並以原告代表人身分於97年12月26日及98年1月14日分別表示不服被告上開處分,申請復查,嗣經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惟以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處罰之適用,改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221,593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則因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遭決定不受理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10月8日雄院高民方97審司296字第46634號函、被告97年12月5日97年度財營業字第85097001781號裁處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誤載本稅為221,592元)、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98年2月27日南區國稅法1字第0980051214號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8年7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80029056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次查,原告上開2件復查申請書記載原告營業地址即高雄縣○○鎮○○里○○○路○號,代表人即清算人甲○○○之地址,亦均記載為同址,並蓋用甲○○○之私章於申請人之代表人欄等情,並有原告上開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對原告清算人甲○○○之上址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上開復查決定書,因未獲會晤甲○○○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8年3月9日將該復查決定書寄存於岡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節,有經郵務人員 劉淑媛 蓋章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復查決定書之送達程序既符合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無論原告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送達之日期(98年3月9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原告係設址於高雄縣,則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則核計原告應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8年3月10日起算,至98年4月14日(星期二)屆滿,惟原告遲至98年5月27日(被告收文日期)始提起訴願,有加蓋被告收文戳記之原告訴願書附訴願卷可稽,而此復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從而,本件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至原告雖主張其工廠早無營運無人受領,原告係由被告所屬人員通知始於98年5月21日前往岡山郵局領取,有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附卷可稽,故應是98年5月21日送達云云,惟本件復查決定書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向原告之代表人送達,並送達於營業所,依法並無不合,則無論原告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送達之日期(98年3月9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本件既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原告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戴見草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宋鑠瑾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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