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始廣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始廣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林始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 干馥嘉 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遭侵占之手機照片8張
三、核被告林始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行動電話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或歸還失主,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惟念且該行動電話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動呈報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