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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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14時10分」應更正為「14時16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4年5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故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犯藏匿人犯罪,與本案罪質內涵不同,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尚難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品施用慣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 陳業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洪甄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