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晃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晃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贓物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354號、94年度簡字第7465號、94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晃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甫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於90年7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824號判決處有期判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已屢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猶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毒決心;況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戕害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並衍生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學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被告張晃銘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晃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02年5月1日上午9時24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人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體編號:000000000)、│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甲基安非他命罪行,依最│││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議意旨,應逕行追訴之事│││表。│實。│└──┴───────────┴───────────┘
二、核被告張晃銘所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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