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52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52042號債權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0000000票號就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本件票號0000000就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止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本件票號0000000就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止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票號0000000遲延利息應自為付款之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債權人就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請求;經核票號0000000遲延利息應自為付款之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算,債權人就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止之利息請求;經核票號0000000遲延利息應自為付款之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算,債權人就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止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聰敏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