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580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甫於96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7月28日23時45分許,為逃避員警 許照益 等人查緝竊盜案件,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縣樹林市○○街,違規闖越紅燈,倒車行駛逃逸,而於右轉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在忠孝街與中華路口,不慎撞擊由乙○○(起訴書誤載為 陳宇軒 )所騎乘,行駛於中華路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乙○○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及枕骨骨折、右眼、雙小腿挫傷、右眼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未盡救護義務,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此情經路人 張達龍 見狀併自後追趕不及後,遂報警處理,經警依許照益所默記之車牌號碼查詢後,得知該車車主為甲○○,嗣甲○○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後,於偵查中即坦承其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人(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併當庭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見本院97年9月17日筆錄),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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