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BB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BC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BD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P0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EA○○八一八六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EA○○九九五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而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以最高額處罰之。且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有違反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復定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一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末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所有人之地址有變更時,應辦理變動登記,俾便公路監理機關為交通秩序之管理,如未依法辦理變動登記,其不利益自應由汽車所有人承擔。
三、原處分意旨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GS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分別於:⑴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四時四十九分許,因「闖紅燈」違規;⑵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一時二十六分許,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⑶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一時四十九分許,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違規;⑷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二時二十五分許,因「闖紅燈」違規;⑸九十四年二月十日五時二分許,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違規;⑹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十七分許,因「闖紅燈」違規,均為警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均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裁處合計三萬元,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計十二點等語(原裁決書有誤寫,詳如後述)。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為警分別掣單舉發,惟伊之地址「南投縣○○鄉○○村○○路二三八之二號」之住所,因九二一地震無法居住而遷移他處,致前揭違規通知單無法投遞,郵局後改投遞「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寄存送達,並寄存於高雄市武廟郵局,然上開高雄市之地址,僅於八十七年底暫居二個月即搬走,並未設籍該址,且九十二年七月購車時領牌登記書與訂車合約書,亦未有該送達處所之地址,不知何來登陸車籍地,本人交通違規事項屬實,伊未有欠稅或未繳納之紀錄,於知悉上開違規後,亦與原處分機關聯繫,但因不知情被加重處罰,為此請求給予減免,裁處最低額之處罰云云。
五、經查:㈠關於異議人對於投監四字第裁六五—B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部分:
⒈查異議人之住所係「南投縣○○鄉○○村○○路二三八之
二號」,有戶籍謄本、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各一紙附卷可核,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若異議人之地址有所變動,依法即應為變動登記。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四時四十九分許,因駕車闖紅燈被照相,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開立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告發,該舉發通知單經依「南投縣○○鄉○○村○○路二三八之二號」之地址為送達,然查無此人,即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規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違規採證相片二張、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高市警交字第○九三○○六○八○四號公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
⒉而上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BB0000000號裁決書
業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至異議人之居所(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且由異議人簽收等情,復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一紙附卷可參,是上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BB0000000號裁決書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BB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之居所係高雄市,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七日。
是異議人倘對上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BB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二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七日之異議期間內(即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為止)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迄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關於上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BB0000000號裁決書之聲明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
㈡關於異議人對於投監四字第裁六五—BD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裁六五—BC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P0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EA○○八一八六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EA○○九九五一號等裁決書聲明異議部分:
⒈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一時二十六分許,因「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被照相之違規,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二時二十五分許,因「闖紅燈」而被照相之違規,分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開立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第B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而上開舉發通知單經高雄郵局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郵遞送達未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開始寄存於高雄武廟郵局等情,有違規採證相片三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高市警交三字第○九四○○二四五八四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交通大隊送達證書、原處分機關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監投字第○九四○○二○二四二號函各一份附卷可佐。是上開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第B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揆諸前揭規定,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⒉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十七分許,因「闖紅
燈」被照相之違規,為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逕行開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該通知單經郵遞送達未晤(因無人收件被退回),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遂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寄存於高雄武廟郵局等情,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花警交字第○九四○○五六○七三○號函、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原處分機關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監投字第○九四○○二○四八一號函各一紙在卷可佐。是上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⒊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一時四十九分許,因「在
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被照相之違規;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日五時二分許,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被照相之違規,分別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逕行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EA○○八一八六號、第ZEA○○九九五一號舉發通知單,上開舉發通知單分別經送達未獲會晤,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業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寄存送達於高雄武廟郵局等情,有採證相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各二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警五交字第○九四○五七一五八四號書函、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中監投字第○九四○○二○五一六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按,是上開公警局交字第ZEA○○八一八六號、第ZEA○○九九五一號舉發通知單,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⒋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之交通違規,並不爭執,原處分機關
遂依前揭規定分別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BD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BC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P0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EA○○八一八六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EA○○九九五一號等裁處,上開五件裁決書,經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送達異議人居所「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並分別由異議人本人收受或其前配偶甲○○代為簽收一節,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五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一枚可憑,是異議人就上開五件裁處聲明異議部分,並未逾期,附此說明。
⒌異議人既有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且對逾上開高市警交相
字第BD0000000號、第BC0000000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公警局交字第ZEA○○八一八六號、第ZEA○○九九五一號等五件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等情,亦不否認,則上開五件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而異議人逾期到案亦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以最高額處罰之,尚無違誤,是以,異議人以前詞置辯,請求低額處罰云云,核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所為前揭裁處,並無違誤。是異議人對於上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BB0000000號聲明異議部分,顯逾異議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異議人對於上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BD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BC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P0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EA○○八一八六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EA○○九九五一號等裁處聲明異議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上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BB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BC0000000號及投監四字第裁六五—P00000000號等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該「第一項」三字為贅文,均應予刪除,另投監四字第裁六五—P00000000號原裁決書上「主文」記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揆諸前揭規定,該「一點」應屬誤寫,併予更正為「三點」,附此敘明。
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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