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二二六八二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八九八號輕機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二十六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內新橋附近,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並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警員攔查不停,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遂為警逕行舉發「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不停,加速逃逸」之違規,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二千三百元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上下班車多,未聽見及看見警員攔停、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末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之住所係「南投縣竹山鎮富州里富州巷五二號」,有
南投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一紙附卷可按,並為異議人所自承,此觀諸異議狀所載地址可明,故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核無違誤。
㈢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局掛號郵寄上址,並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五日由異議人親自簽收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於異議狀內所不否認,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異議人係住於南投縣竹山鎮,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
南投縣南投市)均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算二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迄至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㈡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