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廷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廷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拾柒點參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
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從而,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經查獲機關送請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5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第3頁),屬違禁物,且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007號被告張廷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11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5年5月18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17.5280公克,驗餘淨重17.3174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廷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經送驗結果,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6日毒品鑑定書1紙(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7.317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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