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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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亢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亢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玖柒公克)及含有難以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1、2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應補述為「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坦承不諱,並有」、同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難以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個(見偵查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37頁扣押物品清單),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見偵查卷第37頁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32頁被告供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認此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一節,容有誤會,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被告方亢旻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亢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5年4月10日23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藥鏟1支、殘渣袋4個等物,警經方亢旻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亢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5日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97公克)、吸食器1組、藥鏟1支、殘渣袋4個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97公克)、吸食器1組、藥鏟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殘渣袋4個因仍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請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