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38號聲請人旺旺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軒 相對人萬裕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進財 關係人 陳裕龍
陳裕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裕龍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等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陳裕龍邀關係人陳裕明為保證人暨連帶債務人於112年8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47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2年8月3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利息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並約定利息一期不付,即屬違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料關係人陳裕龍自借款日起即未按月繳納利息,經聲請人向關係人等寄發存證信函後仍未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到期。又相對人因信託關係於112年9月26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不動產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2年12月25日新院玉民寶112司拍138字第50496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等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相對人及關係人等,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等有所陳述,又因信託而移轉登記依首揭判例意旨,並不影響本件聲請人等之抵押權。從而,聲請人等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