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9號
111年度救字第5號原告 趙長鏞
賴麗玲 被告長江早點即 趙翰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惟依原告起訴狀及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管轄;又原告主張之勞務提供地點亦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準此,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