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5
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土於民國102年11月5日17時5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2樓由 葉曉穎 任職於 黃柏毅 所經營之ALCO餐酒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店內櫃檯上零錢約新臺幣(下同)659元及錢盒內現金約2萬1,
000元。
二、案經葉曉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黃柏毅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金土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曉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黃柏毅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金土為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修正後將罰金刑刑度由「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黃金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物流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共竊得新臺幣21,659元,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柏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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