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5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陳聖德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吳淑芬 住同上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憲忠 更生強制執行事件,上列當事人提出債權表異議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九年七月十六日止逾週年利息百分之十五之部分,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按司法事務官進行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為任意的言詞辯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參照)。末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揆其立法理由,旨在解決因利率過高,造成嚴重盤剝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社會問題,避免危害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應認該規定為民法第71條本文所稱禁止之效力規定,使違反系爭規定之法律行為歸於無效,俾落實其立法旨趣。系爭規定目的既在於規範利息債務,則銀行與債務人間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縱成立於104年9月1日以前,然其利息約定超過年利率15%部分,自該日起即屬無效。另雖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既受讓自銀行,於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增訂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利率不得高過週年利率15%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9年9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列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債權受讓自銀行之現金卡債權,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息債權於104年9月1日起不得請求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爰依本條例第36條提出債權表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債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並已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930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6981號確定支付令令)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就該筆債權自民國104年9月1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縱已提出有既判力之債權憑證,惟因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禁止規定,從而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部分仍屬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 基上開 說明,異議人異議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利息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部分,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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