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龍星昇 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9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已於95年7月5日將債權讓與第三
人 林漢武 ,請相對人爾後向第三人林漢武為清償,惟聲請人
依相對人戶籍地住址送達,迭經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准予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
請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而對其寄發存證信函,經郵政
單位以「不在」或「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
退件信封2件附卷可稽,則本件存證信函之送達既非經郵政
單位以「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足見相對人
之住所並非不明,本件聲請與前開法律規定要件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