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邦銀行企金債管部)
被 告 高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並經訴外人亨偉股份有限公司背
書轉讓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5年
7月5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
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
仍有當事人能力,再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
有本院查詢紀錄可佐,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以
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
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退票理
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
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票款00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4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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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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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商業儲蓄│94.10.25│94.10.25│0000000│HA0000000│
││銀行永和分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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