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9號抗告人 張素惠 相對人 謝皓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7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 陳信智 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2日、同年8月24日所共同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5000元,均無記載到期日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上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未曾見過面,何來簽發本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與陳信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伊並不認識相對人,未曾見過面,何來簽發本票乙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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