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5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國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甲○○」之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彰補字第82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