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被告 洪啟益
汪德清 蔡詠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下午2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韋廷書記官彭筠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一)陳義忠、洪啟益、汪德清、蔡詠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帳本壹本,天九牌、麻將各壹副、點鈔機壹臺、監視器主機、螢幕各壹臺、撲克牌肆盒、骰子壹桶、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義忠與洪啟益、汪德清、蔡詠淇等4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晚間9時起,由陳義忠擔任主持人兼荷官並招徠朋友到場賭博,洪啟益則提供其事實上管領位在新竹市○區○○路○○○號旁永樂老人會館為場地,汪德清亦為荷官,蔡詠淇則為門房管制人員出入,以此方式聚眾賭博天九牌(在場賭客輪流擔任莊家、閒家對賭,由荷官洗牌),陳義忠向賭客每人每半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抽頭金,牟取利益,洪啟益、蔡詠淇可獲取每日500元之報酬,汪德清則可獲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嗣於108年1月29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陳義忠、洪啟益、汪德清、蔡詠淇等4人、在場賭客共7人、其餘在場之人共18人,並扣得帳本1本,天九牌、麻將各1副、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臺、撲克牌4盒、骰子1桶、抽頭金共1萬3,200元及在場賭客之賭資共9萬3,000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8條。
四、附記事項:在場賭客之賭資共9萬3,000元,為各該賭客所有之賭資,尚非被告陳義忠、洪啟益、汪德清、蔡詠淇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被告等4人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應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彭筠凱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