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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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6年6月
9日21時45分,利用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以「我真的非常想在胖一點」為暱稱,分別在「*布丁女王*」、「 小蘋 ○我學會愛自己」之留言版,接續留有「我的好朋友(MO七xxx七四 童恩 )說妳去她版上欺負她,我要幹破妳娘的老雞巴...妳趕快去跟童恩跪下來道歉...我就跟童恩原諒妳...操妳媽妳要趕快去跟他認錯」等文字,均足以毀損在上開交友網站以「M07xxx74」(真實編號詳卷)為交友編號、以「童恩」為暱稱之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其與被告業已和解為由,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並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件附卷足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