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12號聲請人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光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關係人丙○○關係人乙○○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光能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光能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乙○○、丙○○於民國95年10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光能企業有限公司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茲丙○○、乙○○對聲請人負債10,36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核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
三、除乙○○非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彭聰敏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