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206號聲請人 葉建勳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事件,業經裁定免責確定,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上揭規定均準用之。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2項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救字第11號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費用,並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清算事件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以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終結後,再以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聲請人免責確定,清算程序可謂終結,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因聲請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為1,000元,而本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2,709元【計算式:43元×63次=2,709元】,則超過聲請費用1,000元之部分,應另行徵收1,709元。故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09元(計算式:1,000元+1,709元=2,709元),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