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度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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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小字第4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政緯 被告 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請好康代償方案及現金卡貸款使用,並分別獲貸在案,其中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利息按固定年息11%計算,並約定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平均攤還,若有遲延,除上開利息外,並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現金卡貸款金額為3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利息按固定年息15%計算,若有遲延,除上開利息外,另依核准額度千分之2按月加付違約金(即每月60元)。詎被告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94年6月14日、94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迄今積欠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長貴附表:109年度小字第4號┌────┬─────┬──────────┬──────────────┐│編號│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算期間及利率│計算期間及金額│├────┼─────┼──────────┼──────────────┤│1│43,674元│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好康代││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償方案)││%計算。│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29,885元│自94年6月26日起至清│自9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現金卡)││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按月給付60元。││││%計算。││└────┴─────┴──────────┴──────────────┘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長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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