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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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葉黃梅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五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0
8號裁定,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3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聲請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161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提供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核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308字第308號、100年度存字第533號及100年度執全字第16
1號卷宗屬實,並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除相對人葉黃梅桂外,尚有債務人 葉重喜 ,因此尚難單以本件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然聲請人因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債務人葉重喜部分之執行聲請,並經本院核發未執行證明,有本院所核發之未執行證明附於100年度執全字第161號假扣押執行卷內可稽,因此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自可同此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金,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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