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987號上訴人 陳殿河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何政謙 律師 王瑞奕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廷祐 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就溢收之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溢繳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30頁)。系爭建物於民國109年9月4日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540元,業據上訴人陳報在卷,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0、86頁),自得推認系爭建物於上訴人107年7月20日起訴時(見原審調字卷第2頁)之交易價額為27萬540元。上訴人上訴利益為27萬5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2732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上訴人計溢繳第二審訴訟費用4萬8262元(即:5萬2732元-4470元=4萬8262元),依上說明,自應予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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