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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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668號
原告 許聖偉
被告佑鑫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香
訴訟代理人 簡偉閔 律師
邱于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新臺幣5,1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民國111年7月6日提示卻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但原告預扣5%利息,實際僅收到款項475,000元,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僅限於475,000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及於111年7月6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乙節,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被告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擔保兩造間成立之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證明消費貸關係之成立要件,而被告既僅承認收到475,000元,則就被告否認部分,仍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稱其親自在被告公司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及被告當場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然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且50萬元現金雖非鉅款,亦非小額,以現今匯款手續方便且有紀錄可尋之金融交易環境,原告捨此不為,卻親持50萬元現金交付,復於交付時未要求被告書立收據等,是原告所述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實,則本件只能認兩造間就475,000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以原因關係為抗辯,拒絕給付其中票款超過475,000元部分,自屬有據。
(三)又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另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5,000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1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佑鑫鞋業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大直分行
50萬元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BQ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