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36號聲請人 謝有倫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有倫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案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謝有倫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有倫(下稱被告)就本院10
9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為確認被告法庭陳述是否完整記載於筆錄內,請求付與該案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案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個人法律上權利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其聲請亦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案件歷次開庭之錄音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開法庭之開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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