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1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緩起訴處分,不思戒絕,仍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況狀小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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