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聲請人 陳黃來吟 即 陳大慶 即 陳文慶 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陳大慶即陳文慶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前經鈞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陳大慶即陳文慶以前開民事判決主文內容,以新臺幣10,548元為預供擔保,於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嗣該事件經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訴訟業已終結,又被繼承人陳大慶即陳文慶於民國109年1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前亦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7號提存書、本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業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並確定在案,訴訟確定而告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