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婉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0五三號被告李婉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五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員警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五四公克),有上開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附於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0五三號偵查卷可參,故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於違禁物無誤。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0五三號為不起訴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上開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