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傳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傳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列「SONYERICSSON牌手機一支
」之記載,應補充為「SONYERICSSON牌、Z555i型式、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一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一枚)」。
㈡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傳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暨對被訴罪名為認罪之陳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贓物、搶奪、詐欺、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又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趁獨行婦女不及防備而搶奪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驚恐,無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其經查獲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甚惡,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676號被告陳傳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中山區○○○路65巷63號(現另案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7日假釋出監,至99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25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安樂市場附近,見 張丹風 獨自從某便利商店走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尾隨張丹風行走至基隆市○○區○○路12巷,乘張丹風不及防備之際,自左後方搶奪張丹風之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SONYERICSSON牌手機1支、鑰匙1串、新臺幣600元),得手後快步逃逸,適為 楊婷茹 目擊,嗣陳傳聲於100年1月31日某時,持上開手機至 蔡天 送在基隆市○○路海門天險前經營之中古手機收購攤變賣,警方比對上開手機序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傳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丹風指訴及證人楊婷茹、蔡天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古行動電話交換讓渡書、雙向通聯紀錄及上開手機同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檢察官鄭雅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子堯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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