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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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某公園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11年2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所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上午8時52分,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1年2月14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主張「被告前後犯罪均係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已有因施用毒品而
先後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尚有4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