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 梁哲偉 訴訟代理人 梁國棟 被告 林朝清
林慶山 蘇文隆 蘇文昌 蘇艷懿 蘇麗懿 林正林正裕純珠 林純淑盧麗屏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貞 敏被告 林湦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正仁 被告林 逸宏
鄭順福 鄭順丁 龔鄭富鄭仁里鄭美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熙龍 被告 鄭美娟
鄭文鄭文德 鄭惠珠惠淑 邱宏英 (即林雪䨓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明城 (即林雪䨓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文隆、蘇文昌、蘇艷懿、蘇麗懿、 林正成 、林正裕、 林純珠 、林純淑、 林盧麗屏林貞敏 、林湦濬、 林逸宏 、鄭順福、鄭順丁、龔 鄭富敏 、鄭仁里、 呂鄭美花 、鄭美娟、 鄭文勝 、鄭文德、鄭惠珠、 鄭惠淑 、邱宏英、邱明城應就被繼承人 林梗楠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三七00分之一七三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六七面積八四0五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慶山取得;編號五六七⑴面積六六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朝清取得;編號五六七⑵面積一一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文隆、蘇文昌、蘇艷懿、蘇麗懿、林正成、林正裕、林純珠、林純淑、林盧麗屏、林貞敏、林湦濬、林逸宏、鄭順福、鄭順丁、 龔鄭富敏 、鄭仁里、呂鄭美花、鄭美娟、鄭文勝、鄭文德、鄭惠珠、鄭惠淑、邱宏英、邱明城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五六七⑶面積五二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梁哲偉取得。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其中共有人林梗楠(被繼承人)分擔之部分,由被告蘇文隆、蘇文昌、蘇艷懿、蘇麗懿、林正成、林正裕、林純珠、林純淑、林盧麗屏、林貞敏、林湦濬、林逸宏、鄭順福、鄭順丁、龔鄭富敏、鄭仁里、呂鄭美花、鄭美娟、鄭文勝、鄭文德、鄭惠珠、鄭惠淑、邱宏英、邱明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文隆、蘇文昌、蘇艷懿、蘇麗懿、林正裕、林純珠、林純淑、林盧麗屏、林貞敏、林逸宏、鄭順福、鄭順丁、龔鄭富敏、鄭仁里、呂鄭美花、鄭美娟、鄭文勝、鄭文德、鄭惠珠、鄭惠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梗楠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雪䨓在原告起訴後,於民國
103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宏英、邱明城等2人,已據林雪䨓之訴訟代理人邱明城陳述明確及死亡證明書可稽(卷㈡32、34頁),依上揭規定,本件被告林雪䨓部分自應由邱宏英、邱明城等2人續行訴訟,且依同法第173條規定不停止訴訟進行,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21483平方公尺,為伊與被繼承人林梗楠,以及被告林朝清、林慶山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33700分之8284、33700分之1730、33700分之10501、33700分之13
185,並無法定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林梗楠已於47年6月10日死亡,繼承人眾多分居各地,難期為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之。考量系爭土地南面部分鄰接伊父所有同地段557號土地,而日前經伊雇工整地,其上已無農作物外,其餘各部分均為他共有人占用並栽植作物,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當可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應屬妥當。而原共有人林梗楠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有被告蘇文隆、蘇文昌、蘇艷懿、蘇麗懿、林正成、林正裕、林純珠、林純淑、林盧麗屏、林貞敏、林湦濬、林逸宏、鄭順福、鄭順丁、龔鄭富敏、鄭仁里、呂鄭美花、鄭美娟、鄭文勝、鄭文德、鄭惠珠、鄭惠淑、邱宏英、邱明城等24人(下稱被告等24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求先命被繼承人林梗楠之繼承人即被告等24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聲明如主文第1(繼承登記)、2(分割方法)項所示。
四、被告林朝清、林慶山、林純淑、林湦濬亦讚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五、本院判斷: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屬處分行為,自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⒉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梗楠已於47年6月10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被告等24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卷㈠28-50、58頁),依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等24人【1.蘇文隆、蘇文昌、蘇艷懿、蘇麗懿(長女 林雪霞 之子女);2.林盧麗屏、林正成、林正裕、林純珠、林純淑、林貞敏(三男 林煋煜 之子女及配偶);3.四男林湦濬;4.七男林逸宏(長男 林捷報 於日據時期大正3年5月25日死亡;次男 林焜炯 死亡,無嗣;五男 林明堂 於昭和18年8月25日死亡,無嗣,六男 林成 則於昭和12年4月23日死亡,無嗣);5.鄭順福、鄭順丁、龔鄭富敏、鄭仁里、呂鄭美花、鄭美娟(養女鄭林連春之子女);6.鄭文勝、鄭文德、鄭惠珠、鄭惠淑(鄭林連春之二子 鄭清枝 之代位繼承人);7.邱宏英、邱明城(次女林雪䨓之子女),合計即被告等24人】,就林梗楠所遺應有部分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未約定不能分割,既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於法有據。茲配合原告之父有同段
557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南邊,及除未到場被告外,均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卷㈠222頁),而共有人間亦無需互為找補,故本院認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效益及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梗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24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加以分割,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之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其中被告等24人按附表「林梗楠應有部分33700分之1730」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因屬公同共有,本屬不可分,依同法第85條第
2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郭松菊┌──┬───────┬────────┐│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01│梁哲偉│33700分之8284│├──┼───────┼────────┤│02│林朝清│33700分之10501│├──┼───────┼────────┤│03│林慶山│33700分之13185│├──┼───────┼────────┤│04│林梗楠之繼承人│33700分之1730│││即被告蘇文隆、││││蘇文昌、蘇艷懿││││、蘇麗懿、林正││││成、林正裕、林││││純珠、林純淑、││││林盧麗屏、林貞││││敏、林湦濬、林││││逸宏、鄭順福、││││鄭順丁、龔鄭富││││敏、鄭仁里、呂││││鄭美花、鄭美娟││││、鄭文勝、鄭文││││德、鄭惠珠、鄭││││惠淑、邱宏英、││││邱明城等2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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