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 梁哲偉 訴訟代理人 梁國棟 被告 林朝清
林慶山 蘇文隆 蘇文昌 蘇艷懿 蘇麗懿 林正 成 林正裕 林 純珠 林純淑 林 盧麗屏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貞 敏被告 林湦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正仁 被告林 逸宏
鄭順福 鄭順丁 龔鄭富 敏 鄭仁里 呂 鄭美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熙龍 被告 鄭美娟
鄭文 勝 鄭文德 鄭惠珠 鄭 惠淑 邱宏英 (即林雪䨓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明城 (即林雪䨓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文隆、蘇文昌、蘇艷懿、蘇麗懿、 林正成 、林正裕、 林純珠 、林純淑、 林盧麗屏 、 林貞敏 、林湦濬、 林逸宏 、鄭順福、鄭順丁、龔 鄭富敏 、鄭仁里、 呂鄭美花 、鄭美娟、 鄭文勝 、鄭文德、鄭惠珠、 鄭惠淑 、邱宏英、邱明城應就被繼承人 林梗楠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三七00分之一七三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六七面積八四0五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慶山取得;編號五六七⑴面積六六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朝清取得;編號五六七⑵面積一一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文隆、蘇文昌、蘇艷懿、蘇麗懿、林正成、林正裕、林純珠、林純淑、林盧麗屏、林貞敏、林湦濬、林逸宏、鄭順福、鄭順丁、 龔鄭富敏 、鄭仁里、呂鄭美花、鄭美娟、鄭文勝、鄭文德、鄭惠珠、鄭惠淑、邱宏英、邱明城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五六七⑶面積五二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梁哲偉取得。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其中共有人林梗楠(被繼承人)分擔之部分,由被告蘇文隆、蘇文昌、蘇艷懿、蘇麗懿、林正成、林正裕、林純珠、林純淑、林盧麗屏、林貞敏、林湦濬、林逸宏、鄭順福、鄭順丁、龔鄭富敏、鄭仁里、呂鄭美花、鄭美娟、鄭文勝、鄭文德、鄭惠珠、鄭惠淑、邱宏英、邱明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文隆、蘇文昌、蘇艷懿、蘇麗懿、林正裕、林純珠、林純淑、林盧麗屏、林貞敏、林逸宏、鄭順福、鄭順丁、龔鄭富敏、鄭仁里、呂鄭美花、鄭美娟、鄭文勝、鄭文德、鄭惠珠、鄭惠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梗楠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雪䨓在原告起訴後,於民國
103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宏英、邱明城等2人,已據林雪䨓之訴訟代理人邱明城陳述明確及死亡證明書可稽(卷㈡32、34頁),依上揭規定,本件被告林雪䨓部分自應由邱宏英、邱明城等2人續行訴訟,且依同法第173條規定不停止訴訟進行,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21483平方公尺,為伊與被繼承人林梗楠,以及被告林朝清、林慶山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33700分之8284、33700分之1730、33700分之10501、33700分之13
185,並無法定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林梗楠已於47年6月10日死亡,繼承人眾多分居各地,難期為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之。考量系爭土地南面部分鄰接伊父所有同地段557號土地,而日前經伊雇工整地,其上已無農作物外,其餘各部分均為他共有人占用並栽植作物,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當可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應屬妥當。而原共有人林梗楠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有被告蘇文隆、蘇文昌、蘇艷懿、蘇麗懿、林正成、林正裕、林純珠、林純淑、林盧麗屏、林貞敏、林湦濬、林逸宏、鄭順福、鄭順丁、龔鄭富敏、鄭仁里、呂鄭美花、鄭美娟、鄭文勝、鄭文德、鄭惠珠、鄭惠淑、邱宏英、邱明城等24人(下稱被告等24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求先命被繼承人林梗楠之繼承人即被告等24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聲明如主文第1(繼承登記)、2(分割方法)項所示。
四、被告林朝清、林慶山、林純淑、林湦濬亦讚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五、本院判斷: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屬處分行為,自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⒉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梗楠已於47年6月10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被告等24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卷㈠28-50、58頁),依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等24人【1.蘇文隆、蘇文昌、蘇艷懿、蘇麗懿(長女 林雪霞 之子女);2.林盧麗屏、林正成、林正裕、林純珠、林純淑、林貞敏(三男 林煋煜 之子女及配偶);3.四男林湦濬;4.七男林逸宏(長男 林捷報 於日據時期大正3年5月25日死亡;次男 林焜炯 死亡,無嗣;五男 林明堂 於昭和18年8月25日死亡,無嗣,六男 林成 則於昭和12年4月23日死亡,無嗣);5.鄭順福、鄭順丁、龔鄭富敏、鄭仁里、呂鄭美花、鄭美娟(養女鄭林連春之子女);6.鄭文勝、鄭文德、鄭惠珠、鄭惠淑(鄭林連春之二子 鄭清枝 之代位繼承人);7.邱宏英、邱明城(次女林雪䨓之子女),合計即被告等24人】,就林梗楠所遺應有部分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未約定不能分割,既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於法有據。茲配合原告之父有同段
557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南邊,及除未到場被告外,均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卷㈠222頁),而共有人間亦無需互為找補,故本院認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效益及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梗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24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加以分割,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之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其中被告等24人按附表「林梗楠應有部分33700分之1730」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因屬公同共有,本屬不可分,依同法第85條第
2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郭松菊┌──┬───────┬────────┐│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01│梁哲偉│33700分之8284│├──┼───────┼────────┤│02│林朝清│33700分之10501│├──┼───────┼────────┤│03│林慶山│33700分之13185│├──┼───────┼────────┤│04│林梗楠之繼承人│33700分之1730│││即被告蘇文隆、││││蘇文昌、蘇艷懿││││、蘇麗懿、林正││││成、林正裕、林││││純珠、林純淑、││││林盧麗屏、林貞││││敏、林湦濬、林││││逸宏、鄭順福、││││鄭順丁、龔鄭富││││敏、鄭仁里、呂││││鄭美花、鄭美娟││││、鄭文勝、鄭文││││德、鄭惠珠、鄭││││惠淑、邱宏英、││││邱明城等24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