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光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615號),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温光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温光正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6月23日依法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8日晚間10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台灣某不詳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温光正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10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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