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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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建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賀建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於105年2月6日入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強暴之公務員雖不止一人,惟被害國家法益仍係單一,應僅成立單一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服警方之勸導,且明知其犯罪當時係於假釋期間,仍對於到場處理之警員,以揮拳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顯見其漠視並挑釁公權力,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殺人前科之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紜飴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