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信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信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卓信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卓信德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149號判決及105年度竹簡字第266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0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元折算1日。(註)│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條第2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5年1月26日上午│105年2月26日上午10時│105年4月26日下午│││10時許採尿回溯96小│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4時32分許採尿回溯│││時內某時│時│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第537號│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及案號│537號、第538號│、第538號│第1246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竹簡字第│105年度竹簡字第│105年度竹簡字第266號││事││149號│149號│││實├──┼─────────┼─────────┼──────────┤│審│判決│105年6月20日│105年6月20日│105年8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竹簡字第│105年度竹簡字第│105年度竹簡字第266號│││判││149號│149號│││決├──┼─────────┼─────────┼──────────┤││確定│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11日│105年9月19日│││日期││││├──┴──┼─────────┴─────────┼──────────┤│備│經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14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