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梓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梓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書1紙」及「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邵梓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李啓瑞 並非相
識,僅因對方善意提醒所在位置禁止抽菸,率爾傷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過於衝動行事,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具大學畢業學歷、職業自由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學歷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10號偵查卷宗第1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1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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