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吳博偉 相對人萬山鎖匙店即 吳榮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5萬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