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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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號原告 賴慕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清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敘明訴之聲明為何。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僅記載:「對方精神上賠償出面處理」,致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請求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填載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惟具體聲明事項究係為何?仍無從特定。爰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本院將再依原告補正提出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00,000元,原告應併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戴嘉宏

歷審裁判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補 字第 20 號裁定(113.01.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司調 字第 21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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