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79號原告 陳信旭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張繼圃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耀仁 即原森輕茶店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6,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16,686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6,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16,686元。茲就前開原告先備位訴訟標的金額比較後,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16,6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