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戴嘉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報告單及調解筆錄各1紙、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提出之104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朴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緩刑2年,甫於104年8月20日確定,卻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決意行竊之犯罪動機,實不足取,然其犯罪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為警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於擴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另罹患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