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羽池
利秀停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犯意」應補充為「犯意聯絡」,而被告甲○○同有犯意之聯絡,為此賭博犯行。
㈡扣案物品中之傳真機2台、碎紙機1台係於民國105年2月
3日8時46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再至「冠橫企業社」搜索扣得。
㈢扣案物中數據機應為2台,105年2月2日簽注傳真表為3張。
㈣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5年4月14日之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2人與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代號「123」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2人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均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2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3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簽賭六合彩,助長社會
賭博投機風氣,所為均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甲○○僅係受僱於被告乙○○,並非本件賭博犯行之主謀,被告甲○○之犯行程度較諸被告乙○○而言,尚屬較輕,另其等前均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其等雖失慮為本件賭博犯行,但衡以政府現已核准經營樂透彩等簽賭活動,社會情況業已有所改變,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一㈠所示之簽注傳真表,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㈡所示之物品,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及陳述在卷,按諸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具有關連性,依法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㈠民國105年1月21日、同年1月23日、同年1月26日、同││年1月28日、同年1月30日簽注傳真表各1批、同年2月││2日簽注傳真表3張。││㈡傳真機6台、電話機1台、計算機5台、橡皮章1批、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簽││注倍數表20張、碎紙機1台。│└──────────────────────────┘┌──────────────────────────┐│附表二│├──────────────────────────┤│印表機2台、筆型電腦3台、數據機2台、現金3萬5千7││百元、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該門號SIM卡)、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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