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相對人 陳韋樺陳鳳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對相對人所寄發如附件所示板橋三民路郵局第8650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負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借款債務,而原債權人玉山商銀已於民國(下同)90年4月4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乃於101年4月5日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8650號存證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查無此人,以致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記載「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掛號回執、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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