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譽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07年度執聲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譽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譽騰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4年間核准假釋出監,並經本院於104年8月5日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另於假釋前犯偽證案件,假釋期間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法務部於107年1月26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監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等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案件前案已發監執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應與前罪定刑後,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檢察官就應執行刑重新開立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核假釋或註銷假釋事宜,並以前案刑期起算日為定刑後之起始日,順延前案假釋出監日至後案發監日前1日的期間,且於執行指揮書內備註前案已經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俾供日後受刑人再次假釋時,折抵該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換言之,前案假釋後始數罪併罰之案件,均應換發執行指揮書,並辦理重核(維持或註銷)假釋之程序,以確保刑罰執行之公平性及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法務部102年4月10日法檢字第10204518880號函、102年6月6日法檢字第10204531400號函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為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受刑人經執行後,法務部嗣於104年7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401085030號核准假釋,並經本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假釋前另犯偽證案件,假釋期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聲請意旨誤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應予更正),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所犯偽證罪之歷審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定執行刑裁定書(網路列印本)在卷足憑。本件經法務部於107年1月26日重新審核,結果認仍符合假釋要件而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701005931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揆諸上述說明,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徐文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