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993號聲明人 高榮聯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高雁玉 (亡)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高榮聯為被繼承人高雁玉之兒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於104年4月5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高榮聯為被繼承人高雁玉之兒子,而被繼承人高雁玉於100年1月28日死亡,104年3月16日申請登記等情,業經其提出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惟本件聲明人高榮聯卻遲至104年7月1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且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後,查知被繼承人之除戶登記為被繼承人之胞妹 高金卿 及外甥 李興泰 辦理,故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胞妹高金卿、外甥李興泰於104年8月27日到庭接受訊問,其陳述略以:被繼承人於100年
1月28日於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逝世後,因警方一直無法聯繫聲明人高榮聯及其母親 郭紅蝦 ,故轉而通知伊等辦理,而伊等亦已於104年3月至南投協助認屍並為除戶登記後之
7天內,聯絡聲明人高榮聯且告知聲明人配偶 陳菊堡 其父親過世一事,是聲明人應係於104年3月間便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時即已知悉得為繼承乙節,前開關係人之陳述雖經聲明人於104年9月17日到院否認係自104年3月便知悉上情,然經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另行通知關係人陳菊堡到院,其稱聲請人係於3月20幾日自澎湖返家,後由其於當時告知聲明人相對人過世一事。從而,本件聲明人高榮聯確係逾法定期間始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