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劉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044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貸款,貸款額度為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4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若未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嗣經臺東企銀讓與本件債權予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於96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共繳款99,760元,業經沖銷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屢次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公告報紙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