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97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97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4日以原告發行之代償
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29,043元,及其中116,223元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71號事件於98年3月31日
裁定被告自98年3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書
附卷可稽。本件並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既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法院裁定被告開始更生程序後,依上揭規定,原
告對於被告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129,043元,及其中116,223元自97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