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8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48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48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嘉芬
              書 記 官 高宥恩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叁佰玖拾肆
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
新台幣玖萬陸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叁佰玖拾肆元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臺灣第一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乙件附卷可稽,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以被告丙○
○為附卡申請人,而分別領用正卡、附卡,依約正附卡全部
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二人迄今分別
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 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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