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上訴人吳○瑞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一、六六二三、八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瑞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計五罪刑(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與王○昇、王○傑通聯相約見面係朋友間一般往來,並非販賣毒品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王○昇、王○傑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所為未向上訴人購毒之說詞如何不可採取,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所載販賣毒品愷他命予王○昇共計三次、王○傑共計二次,除依據證人王○昇、王○傑於偵查中之證詞,佐以上訴人分別與王○昇、王○傑間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審酌通話內容均在敲定見面地點,過程中未有寒暄問候言語,更未提及會面之目的,與尋常友人通話截然不同,參以上訴人確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惡習,而其為警查獲毛重40餘克之毒品愷他命,顯非僅供本身施用,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各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愷他命予王○昇、王○傑時,其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復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且主要之事證已臻明確,是縱未扣得分裝袋、匙杓器具、磅秤或帳冊等物,仍無礙上訴人成立上開犯行。原判決並非單憑王○昇、王○傑之證詞及渠等與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唯一論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至於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